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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民初230号

发布日期:2019-09-27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230号
原告:扬州绿色美依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望直港镇獐狮集镇。
法定代表人:梁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璐,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泥汊镇渡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肖燕如,总经理。
原告扬州绿色美依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依莲公司)与被告肖璐、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生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依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云,被告肖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生园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依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3319.8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底,两被告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采购莲藕,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公斤3.8元,货到付款,原告于2018年4月18日、4月19日和4月20日共连续送三车莲藕给两被告,累计货款113319.80元,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请判如所求。
被告肖璐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我是被告绿生园公司的员工,经办处理收货,案涉货物是我收的,具体价格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事实。
另查明,被告肖璐系被告绿生园公司员工,系案涉货物收货人。2108年4月18日、4月19日发运单均载明每公斤单价为3.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运单、交接凭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美依莲公司与被告绿生园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发运单、交接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绿生园公司供货,并由其工作人员肖璐签收确认,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肖璐系被告绿生园公司员工,经办案涉货物签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绿生园公司承担。被告绿生园公司收受货物后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因原告美依莲公司与被告绿生园公司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应自其主张之日即起诉日计算。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绿生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被告绿生园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原告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扬州绿色美依莲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03319.80元,并承担以10331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扬州绿色美依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3元,由被告安徽省芜湖市绿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荣
原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