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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刑初376号

发布日期:2019-12-23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刑初376号
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成旭,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不识字,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
辩护人武晓权,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19〕408号起诉书、无检刑附民公诉〔20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成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致消费者健康权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指派公益诉讼检察员沈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洪成旭及其辩护人武晓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洪成旭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擅自在无为县昆山镇石门行政村三岔拐63号其家中经营老洪卤菜店。2018年6月中旬至11月下旬,洪成旭为增加卤菜销量,使用添加罂粟壳的卤汁加工卤鹅等卤制品并销售,销售金额累计约人民币60000元。2018年10月17日,原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成旭加工、销售的卤鹅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卤鹅中吗啡含量为317μg/kg、可待因含量为84.5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洪成旭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洪成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成旭的犯罪行为既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又损害消费者健康权,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人洪成旭立即停止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成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提出的要求,其表示愿意在相关媒体向不特定消费者赔礼道歉。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成旭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自愿退赃,且年龄较大,患有多种慢性疾病,综上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从2015年底开始,被告人洪成旭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擅自在无为县昆山镇石门行政村三岔拐63号其家中经营老洪卤菜店。
2018年6月中旬至11月下旬,洪成旭为增加卤菜销量,使用添加罂粟壳的卤汁加工卤鹅等卤制品并销售,销售金额累计约人民币60000元。同年10月17日,原无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洪成旭加工、销售的卤鹅抽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卤鹅中吗啡含量为317μg/kg、可待因含量为84.5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洪成旭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昆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记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洪成旭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出庭诉讼人当庭提交了被告洪成旭的陈述,刑事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营业执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成旭在生产、销售的卤鹅中掺入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成旭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洪成旭在生产、销售的卤鹅中掺入了对人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既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又损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理应停止侵害行为、并对消费者赔礼道歉。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系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方式,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被告人洪成旭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对人体有毒、有害成分,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伤害,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成旭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洪成旭在刑满后三年内从事生产、销售相关食品类职业;
三、判令被告人洪成旭立即停止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广大不特定消费者赔礼道歉;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俊生
审 判 员  陈晓玲
审 判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吴**厚
人民陪审员  谢梦珊
人民陪审员  钱海波
人民陪审员  袁 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
6.《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7.《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