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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刑初445号

发布日期:2019-12-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静雯,女,199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为县无城镇神笔练字学堂教师,住安徽省无为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其曾因诈骗,于2019年8月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其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19〕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雯犯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静雯及其辩护人任晶晶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事实
2019年1月至7月,被告人刘静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数额累计19534.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21日至6月22日,被告人刘静雯冒充南京艺术学院学生,在与在校学生被害人张某微信、QQ聊天过程中,多次以买药、买车票、住宾馆、交信用卡套现手续费等虚假理由骗取张某钱财,数额累计10326.5元。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在校学生被害人曲某发布的求购林俊杰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曲某,谎称其有门票可以通过咸鱼APP出售,曲某当日支付了1700元门票款给刘静雯。之后,刘静雯又以没收到款项、交快递费等虚假理由多次骗取曲某钱财。截止2019年4月16日,刘静雯共骗取曲某2479元。
3.2019年4月初,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被害人赵某发布的求购林俊杰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赵某,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以支付门票款和快递保证金的虚假理由先后三次骗取赵某微信转账款合计2460元。
4.2019年5月份,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被害人苏某发布的求购林俊杰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苏某,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以支付门票款的虚假理由二次骗取苏某微信转账款合计1200元。
5.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在校学生被害人王某发布的求购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王某,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以支付门票定金等虚假理由先后五次骗取王某微信转账汇款合计812元。
6.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被害人彭某发布的求购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彭某,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先以支付门票定金的虚假理由骗取彭某支付宝转账款500元,后又以其微信被封的虚假理由骗取彭某为其代付款65元、20元,共骗取彭某585元。
7.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被害人郭某的求购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郭一,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以支付门票定金的虚假理由骗取郭一微信转账款200元。
8.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在校学生被害人吕某的求购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吕书晗,谎称其有门票可以出售,以支付门票定金等虚假理由,当日二次共骗取吕书晗转账款312元,次日骗取吕书晗转账款100元,合计412元。
9.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刘静雯在微博上搜到被害人尤某发布的求购周杰伦演唱会门票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尤某,先谎称其有票价900元的门票可以出售,因尤某不想要该价位的门票,刘静雯又谎称其朋友有其他价位门票出售,后又用其另一个微信号骗尤某说其有片甲2580元的门票以30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尤某同意后,刘静雯于2019年8月2日、3日以支付宝定金等虚假理由先后三次骗取尤某微信转账款合计1060元。
2019年8月5日,无为县公安局襄安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在无为县无城镇神笔练字学堂办公室将刘静雯抓获。刘静雯到案后,仅承认了其在网上诈骗两位被害人的违法事实。当日,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对刘静雯行政拘留九日。后无为县公安局发现刘静雯另有多次诈骗犯罪事实行为,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侦查。2019年8月13日,无为县公安局决定对刘静雯刑事拘留,并将正在执行行政拘留的刘静雯投送至芜湖市女子看守所。案发后,刘静雯家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二、变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
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静雯得知张某因被其诈骗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利用手机软件将其身份证照片上的姓名修改为张静雯,将其公民身份号码修改为553623199812146143,并将修改后的身份证图片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意图骗取张某的信任,让张某告诉警察不要抓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静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网络诈骗,数额较大;变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静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诈骗在校学生财务,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涉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至8000元;对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至2000元。被告人刘静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至10000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静雯诈骗犯罪事实,提交了人口信息、查询证明、无为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报案材料、微信截图、微博截图、扣押清单、提取信息截图、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王某、苏某、尤某、赵某、彭某、曲某的陈述,被告人刘静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静雯手机内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刘静雯变造身份证件犯罪事实,提交了微信截图、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静雯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静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刘静雯的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静雯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刘静雯系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总之,请法院对被告人刘静雯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静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实施网络诈骗,数额较大,且变造居民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静雯多次诈骗他人财物,且诈骗在校学生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静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绝大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静雯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静雯因本案事实已被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可依法折抵刑期。以上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静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静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折抵刑期八日。即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