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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行初84号

发布日期:2019-12-23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225行初84号
原告束加所,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高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637X。
法定代表人范志庆,镇长。
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17730023415E。
法定代表人赵帮俊,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因要求确认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于2019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加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曹昌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规股股长刘德春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肖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7月16日对原告束加所位于无为县泥汊镇徐湾行政村桃源自然村搭建的74.6平方米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束加所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至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其强拆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在家中自行建设74.6㎡房屋。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限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2019年7月16日,两被告大量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将74.6㎡房屋及附属物强行拆除,强拆时使用挖机导致原告家中空调、主屋排水管道损坏及屋内家禽砸死丢失。同时强拆时,工作人员将原告妻子抬起并扔至屋外地上,导致其受伤并入院治疗。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强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强拆没有法律授权,亦没有经过县人民政府责令其实施强拆,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确认2019年7月16日其强拆原告74.6㎡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自行建设的74.6㎡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2018年4月17日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限令其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业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和裁定,认定该公告合法。2019年7月10日,被告三名工作人员再次至原告家通知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然原告拒绝自行拆除。2019年7月16日被告对其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上述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2019年7月10日,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收到《关于请求执法力量支援拆除束家所违法建筑的请示》及县分管领导的批示,要求给予支持,2019年7月16日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根据《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为县规划监督管理共同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配合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过程中进行外围警戒。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拆违过程中未做出行政行为,故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泥拆公【2018】1号《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证明原告身份事项及对74.6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物现有所有权;
二、强拆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及出院小结,证明2019年7月16日上午,被告镇人大主席方益金、党委副书记宋忠浩及两名副镇长、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带领相关人员约五十余人实施了违法强拆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性”也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强拆现场照片、视频光盘、出院小结等,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18]皖022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2018]皖02行终151号行政判决书、[2019]皖0225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自行建设的74.6㎡房屋属于违法建设以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已限令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业经无为县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属于合法行为;
2、情况说明及光盘,证明2019年7月10日,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三名工作人员到原告家通知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原告拒绝自行拆除。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是对于他的强拆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无论是行政判决书,还是行政裁定书,认定的仅仅是镇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合法的,这个没有异议,是合法的。限期拆除,而原告的确也没有在限期内自行拆除。但被告要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应按照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的规定,在限期决定做出以后,原告不履行自行拆除的,被告应当进一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且强制执行决定也要赋予原告相应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权利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其后,原告不履行才能够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举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本次实施的强拆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⑴、泥汊镇《关于请求执法力量支援,拆除束家所违法建筑的请示》及县分管领导的批示;
⑵、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无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为县规划监督管理共同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这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城管局参与现场警戒,维护现场秩序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质证,原告对于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⑴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真实性需法院核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按照城管局的陈述,7月10日收到的这个请示,并且由县政府领导进行批示,签字的落款时间是7月10日,但我们请求援助的请示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7月11日。也就是说领导先批示,然后再请示,逻辑上有问题。第二点,认为也无法达到这个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请示最后落款讲请城管局给予支援,支援是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而进行的支援,通过这个可以看出,是对拆除进行支援,而不是所谓的警戒。对证据⑵的质证认为该通知办法本身也不属于法律,不属于法规。该文件第十条规定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配合各镇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对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但是本案是一个行政强制行为,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拆除公告不属于行政处罚,也不属于监督管理是一个行政强制。所以被告依据这份文件来说明没有实施拆除是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
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被告泥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参与协助强拆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韩庙行政村(原徐湾行政村)桃源村民组系在无为县泥汊镇乡、村规划区内(泥汊镇韩庙行政村含庙村民组、涂村村民组、沈村村民组、艾大村民组属无为县无城城市规划区)。2016年雨季后原告束加所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其原住宅的左右山墙边搭建了约74.6平方米违法建筑。泥汊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原告做出了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并张贴于原告住所处,限令束加所户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74.6平方米违法建筑,原告对此诉至本院。2018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8]皖0225行初56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束家所请求撤销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的诉讼请求。束家所上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皖02行终151号终审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2019年1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无效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在公告中对其搭建的74.6平方米违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无效。本院作出[2019]皖0225行初1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束加所诉求均已由本院生效的[2018]皖0225行初56号行政判决所羁束,裁定驳回了束加所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2019年7月10日,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三名工作人员至原告束家所家对其催告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无果后,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请求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拆除束家所违法建设予以协助,并经过无为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批准同意。2019年7月16日,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束家所74.6㎡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协助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束家所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事实清楚,并非只担任拆除现场外围的警戒,有现场录像佐证。对束家所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系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共同实施的,依法应当为共同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抗辩其经批准仅实施了外围警戒,不应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性拆除程序应当包括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此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向当事人进行催告、公告,催告当事人履行拆除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陈述申辩作出处理;最后,经催告、公告履行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拆除义务的,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确定强制执行的具体时间,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到期没有自行履行的,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性拆除。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束家所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经一、二审法院审理作出维持后,泥汊镇人民政府虽派相关工作人员对束家所进行口头催告限期拆除,但并未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束家所,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而是直接对束家所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行政强制程序的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束家所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束家所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应当承认其效力,若束家所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亦应依法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束家所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时,没有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程序实施,原告请求确认其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采纳。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束家所74.6㎡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云霖
人民陪审员  吴**厚
人民陪审员  肖尚贵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