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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225行初91号

发布日期:2019-12-23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225行初91号
原告:蒋其苗,男,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坤,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
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40217MB171892XD。
法定代表人:汪道松,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784943065R。
法定代表人:吴瑞新,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无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
原告蒋其苗不服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其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朱坤,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相关负责人何旭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被告无为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非法占用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衖口自然村土地210平方米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蒋其苗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无国土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蒋其苗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向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严桥镇林业站书面申请宅基地建房,2014年12月5日,严桥镇人民政府批复林业站:审核后按程序办。无为县林业局对申请人(原告)作出处罚后,应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了无林地审[2014]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占用林地88平方米用于自建房屋。但2015年4月1日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作出无国土处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21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131平方米。原告因此提起行政诉讼,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后,被告在没有依法对原告的宅基地作出批准的情况下,依据相同的事实、相同的理由,再次作出完全相同的处罚决定,即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接到[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8年元月8日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审理后作出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无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明确规定。竟然在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后,仍然对原告的自建住宅作出限期拆除的处罚决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无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1、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违法用地建房的行为处罚是依照法律进行的,并无不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违法占用土地建房只能依照上述规定处罚。2、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山区农民建住宅需占用集体林地的不仅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还要向国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原告的申请即使得到了林业部门同意,但并未向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而建房,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另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严桥国土资源所作为派出机构不应在林业部门审查的相关表格上签署意见,且严桥国土资源所的盖章行为也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已被国土局撤销并通知了原告。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行终2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2015年4月1日由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国土处字[2005]0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县国土局未对蒋其苗建房手续审批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依据不足。即程序缺少对原告建房进行审批的环节。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终审判决后即对原告的申请建房手续进行了审查,认为其有老宅基地,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已告知其不予受理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对其违法占地建房进行行政处罚,符合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
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明被告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二、无为县国土资源局[2017]17号文件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内部已对严桥国土资源所在林业部门审查的相关表格上签署意见、盖章行为撤销并通知了原告;
三、严桥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申请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再次申请建房的条件;
四、告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了其申请住宅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告知书送达给了原告;
五、立案呈批表等材料一组,证明原告蒋其苗未经批准擅自用地;
六、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撤销当时的处罚决定是因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程序不到位,不是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撤销的;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时候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是内部文件,不能因为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自已的失误就让其拆除房屋。原告对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原告违法建筑事实不清。对证据六、七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引用法条可以看出,是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处罚证据不足,处罚不当而被撤销,所以被告不能作出相同的行政处罚。
本院对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证实原告蒋其苗现不符合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的条件,蒋其苗没有依法获得批准使用宅基地即使用林地和农用地建房违反法律规定。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无为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㈠行政复议案件报告表,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立案;
㈡申请人提起复议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证明蒋其苗的复议申请符合复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且属于复议机关的管辖;
㈢无为县人民政府《提出答辩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㈣政府复议答复书,证明无为县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㈤延长审理、中止、回复审理通知书、送达回执等,证明复议机关办案程序只能符合法律规定;
㈥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无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复议结果有错误。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对无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无为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其苗系山区农民。2014年初,原告蒋其苗未经林业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无为县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衖口自然村210平方米土地(含林地87.5平方米)建起了住宅。2014年9月25日,无为县林业局作出无林罚字[2014]17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蒋其苗作出责令限期(三个月)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罚款计人民币875元。后蒋其苗书面向所在的村及镇林业站申请宅基地建房,2014年12月5日,严桥镇人民政府批复请林业站审核后按程序办,2014年12月16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严桥国土资源所在蒋其苗“使用林地申请表”备注栏签署“同意林业局置换方案”并加盖了该所印章。2014年12月30日,无为县林业局作出了无林地审[2014]4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蒋其苗占用林地88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同时请无为县严桥镇人民政府督促蒋其苗户及时去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建房使用宅基地手续。但蒋其苗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接群众举报后,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无国土处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蒋其苗退还非法占用的210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131平方米,蒋其苗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蒋其苗因需增加农村宅基地,经无为县林业局审批,获得88平方米集体林地使用权后,向县国土部门办理农村住户建房相关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县国土局在对蒋其苗建房手续未作审批情况下即作出处罚,依据不足,且明显不当,于是判决撤销了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无国土处字[2015]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终审判决生效后的2017年1月23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无国土资[2017]17号《关于撤销严桥国土资源所错误意见及盖章行为的决定》,认定严桥国土资源所在蒋其苗提交的“使用林地申请表”备注栏签署“同意林业局置换方案”并加盖了该所印章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撤销了该行为,确认该盖章行为无效,并将该文件向原告作了送达。2017年8月16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告知了蒋其苗再次申请宅基地建房不符合条件,对其在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衖口自然村占用林地建房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11月1日对蒋其苗重新作了行政处罚告知。2017年11月20日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未办理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非法占用严桥镇衖口行政村衖口自然村土地210平方米建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原告遂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无为县国土资源作出的无国土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山区农民建住宅需要占用集体林地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原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农村居民按照规定标准修建自用住宅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以行政村为单位编制规划,落实地块,按照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在逐级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村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蒋其苗申请建房需占用林地,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原告蒋其苗虽经无为县林业局审核同意使用林地八十八平方米建住宅,但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林地建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蒋其苗未经审批,占用农用地新建住宅,其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同时,原告有一处宅基地,其再次申请宅基地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对蒋其苗告知,其再次申请宅基地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该告知决定同时也纠正了被终审法院判决撤销的原行政处罚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否定了原告认为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无为县国土资源局在调查、处理原告蒋其苗非法占用土地案件中,根据原告蒋其苗的违法占地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作出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无为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程序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通知,提交答辩通知,审理查明事实后作出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为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蒋其苗认为其家庭人口多,应当给予其新批宅基地建房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为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制裁违法用地,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其苗请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无国土资处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无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无政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其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恒 安
人民陪审员 尼玛次仁
人民陪审员 钱 光 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 静 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