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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关系必须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

发布日期:2020-03-27作者:王飞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案例简述】

史某某与李某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793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1121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841日,史某与李某某经无为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史某某提出离婚,李某某表示同意。二、婚生女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期间婚生女李某甲的抚养费由李某某承担;婚生女李某乙由史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期间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由史某承担。……”离婚后,李某甲一直跟随史某生活,不愿意离开史某,不愿意随李某某生活。现史某与李某某就李某甲抚养权问题发生纠纷,故诉至本院,成讼。

经承办法官开庭、多次调解,双方均要求抚养李某甲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最终做出判决。

【法官观点】

对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在本案中,史某某、李某某均通过证据表明了他们想抚养李某甲的强烈愿望,也愿意为李某甲创造更好的抚养条件。离婚后,父母双方均愿意抚养小孩,这对孩子来说是爱的体现,但抚养权的归属,只意味着抚养的一方负有更多的抚养责任,血缘关系、抚养义务并不因抚养权的归属而变更。

李某某在外地工作,只能由爷爷奶奶帮其抚养李某甲,李某甲就可能成为农村留守儿童,但史某某可以亲自抚养李某甲,相比较之下,李某甲跟随史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决定本案的关键其实是李某甲的意愿,和谁在一起最开心,和谁在一起更舒服,物质条件的丰富没有温柔的陪伴重要,十周岁以上的孩子对这件事有着最深刻的体会。在史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李某甲一直跟随其母亲史某某生活,现李某甲已满十周岁,且一直明确要求跟随其母亲生活,综合以上情形李某甲应变更为由史某某抚养为宜。李某某应支付相应抚养费,积极支付抚养费也是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形式。抚养费的数额以必要为限,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李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史某某应积极配合李某某在不打扰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情况下的探望,双方努力合作,给孩子创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

【处理结果】

因史某某系外地人,李某某觉得如果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后,他身边就没有孩子了,探望也非常的难,故情绪非常激动,经承办法官开庭、多次调解,双方均达不成一致意见,在承办法官、心理咨询师与李某甲深入谈心后,了解了李某甲对抚养权变更的真实意愿,法院最终判决:史某某与李某某的婚生女李某甲变更由史某某抚养;李某某负担李某甲的抚养费用,李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应注意的事项:

1.变更抚养关系必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2.注意保存或取得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有关的证据;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真实意愿很重要。

4.保持克制与冷静,与专业人员沟通。

 

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十六条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