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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0-04-23作者:文子英来源:蜀山法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案情】

2012年期间,陶某与梅某口头约定,由梅某对其农村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包工不包料,按平方计算工价;工程完工后,陶某于2013年春节前入住并结清了工钱。2013年春节后,因卫生间瓷砖有少数起翘, 梅某对此进行了维修且维修完好;2015年春节后,案涉房屋客厅和卧室的地砖大面积翘起, 梅某于2015年7、8月份进行了第二次维修也是最后一次维修。2017年陶某以劳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撤诉,此案中,经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陶某涉案房屋的地板砖存在粘结强度低和大面积空鼓的情况”,“其中粘结强度低和大面积空鼓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是由施工单位的施工措施不当导致的”和修复费用60078.2(含人工和材料费用)。2018年10,陶某再次起诉,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9578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承揽人对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其工作成果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如工作成果存在隐蔽的瑕疵,在验收时通常的方法或者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的过程导致定做人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陶某于2013年春节前搬入房屋使用至今,已经接近6年时间,对于装修建材等理应进行折旧处理,芜湖建联工程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做的维修方案未考虑原材料的折旧费用,故可酌情认定陶月银对于修复费用60078.2元承担40%的责任,梅名昌、钱金龙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陶某与梅某就“家装”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便形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当陶月银接收工作成果并入住、付清工程款后,其已完成对该工程的验收,并认可该质量合格,至此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即便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梅某在工程质保期内有修理、重作等附随义务即后合同他义务,但因国家对农村住宅的装饰装修质保期未作有关规定,本案当事双方也一直未达成明确约定,从陶某于2013年春节入住和付清工钱的情况来看,可以认为此日即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这既符合当地农村装修市场的交易习惯,也符合案涉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同时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宜为两年。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这里首先需要厘清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质保期。实践中,保修期与质保期、检验期、质量异议期等概念关系最为密切,也最容易发生混淆。在非一次性消耗品中,才存在保修期与质保期并存的问题;在非一次性消耗品中,虽然同时存在保修期与质保期,但一般保修期比质保期的时间要短,有时甚至要短很多。比如:手机与房子。

首先明晰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这是法律上对工程类保修期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前半段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这里提到的“正常使用商品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责任”指的就是质保期责任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时,可以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并提出质量异议的,并且规定了检验期限和检验责任;《合同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修期与质保期的法律规定有些模糊,但结合到本案中,笔者认为质保期与保修期属于重合的法律概念。

其次保修期有无中止、中断的规定。首先从法律规定看,《买卖合同司法解释》17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一般将质量瑕疵分为外观瑕疵(也叫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外观瑕疵的检验期较短,应当面检验或在约定的时间内检验,一般约定为一周或半个月,最长一般不超过一个月。隐蔽瑕疵一般是通过肉眼无法判断,而是需要安装运行后才能发现的瑕疵,约定的时间较长,一般约定为三个月、六个月或一年。但根据合同法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检验期最长可达两年;在有质保期的情况下,可以更长。除此之外,几乎没有法律涉及到质保期中止、中断的规定。其次从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通常认为,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维修后,质量保修期不可重新起算,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适宜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钮泰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详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我国法律对于任何商品,均未规定维修完成之后保修期可以重新计算,系争合同亦未约定保修期重新计算,适宜公司关于延长设备保修期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深圳圳通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海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详见(2017)赣06民终7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保修期顺并非保修期重新计算,如一旦出现保修事宜保修期就重新计算,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有违公平。”最后从生活常识来看,任何一项产品或者服务都会受期限约束的,“爱你一万年”绝对不可能,从立法的价值衡量来看,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的稳定性,毋庸置疑远比增加保修期时长更有意义,更能促进社会发展。因此质保期或者保修期既不是诉讼时效,也不是除斥期间,其属于或有期间,即使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的,质量保修期也不应重新起算。本案中,质量保修责任本身是法律赋予定作人对工程质量瑕疵的异议期间,如果要求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保修事项后,质量保修期再重新起算,承揽人承担的保修责任将连绵不绝、永无止境。

再次对保修期的认定。在我国合同法承揽合同章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来看,关于保修期可以参照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以及《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的相关规定,认定农村家装适用两年的保修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在这里需要单独说明一下《合同法》承揽合同章261条规定的验收问题,定作人的“验收”既是为了检验工作成果是否按时交付、工作成果的质量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定作人的要求等,也是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等费用的前提条件,“验”和“收”是两个递进的环节,如果工作成果质量方面存有严重缺陷的,定作人可以拒收并通知承揽人;根据现实情况看,承揽合同相对买卖合同而言,定作人的异议期限应限定的更短为宜,因为相对于承揽方来讲,为完成这些非种类物的定作物,通常情况下要制定特殊的方案、准备特定的物质条件,如规定定作方质量异议的期限过长,承揽方则要较长的时间去保留这些特殊的装备,以预期承担《合同法》第262 条规定的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其后果是造成社会资源的大量闲置,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长期不确定,不利于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合理利用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及时清结。因此,定作人在接收工作成果时应及时进行检验,检验后应及时通知。定作人未及时检验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或者在收到工作成果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质量符合要求。这里说的两年是最长的异议通知时间,即在两年内无论定作人是否发现定作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只要未向承揽人提出异议,就都视为对质量的认可。这里的“通知”应当是书面通知。

最后保修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了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同时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关于责任,本案中,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责任,即违约责任。

首先合同责任必然有一个权利义务相对等的问题,即公平原则,如果一个劳务清包合同,承包人收费5000元,却让他承担接近7倍的赔偿责任显然于立法本意相悖,无疑也加重了承揽人责任范围。其次合同法上的赔偿责任更多的是一种补偿责任,且兼有减损性质(违约方就扩大部分的损失不予赔偿),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基本原则是根据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责任承担的顺序由轻到重,首先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修理、重作,最后才到减少报酬、赔偿损失。本案中,承揽人第一次从事修理的行为正是履行后合同义务,第二次恰恰是超出了责任范围。最后民间匠人通过劳务清包承揽业务,出现质量问题却要赔偿原材料的成本,无限加重了装修这种劳务技艺的责任和负担,根本不利于民间技艺的传承和发扬,难以发挥人民法院裁判所应有的指引作用和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合同终止包括合同履行的终止和合同关系的消灭两层含义,合同履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并面向将来消灭合同履行的效力,但不影响合同责任的承担,因为尚有后合同责任问题。本案中,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支付报酬,应当认定为定做人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的验收和质量的认可,即使是基于后合同义务,承揽人具有瑕疵担保责任,但参照建设工程合同以及行业标准,进行两年保修期的认定也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即本案的合同关系应当在2015年春节前即已消灭。因此,承揽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上述第二种意见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