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 > 裁判文书

(2020)皖0225刑初53号

发布日期:2020-06-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先武,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被告人刘先武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5日由无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宗保,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先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先武及其辩护人吴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刘先武以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后被告人刘先武伪造“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从河南济源钢铁有限公司将电缆款人民币77万元取走。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先武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先武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先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刘先武女儿出院记录,提出被告人刘先武系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还款,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影响,其父亲需要赡养,女儿生重病,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刘先武以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2015年,被告人刘先武在河南商丘找人伪造了一枚“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在被告人事先准备的五张空白收据上,并自2015年6月起先后分五次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取走电缆款人民币77万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刘先武被合肥铁路公安处铜陵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经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五张收据上内容为“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该五张收据上书写字迹与刘先武样本字迹系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先武系被抓获归案;
3.营业执照等,证实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情况;
4.工业品买卖合同、核算明细账等,证实2014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27日,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账目核算情况;
5.收据及银行承兑汇票,证实2015年6月6日起,被告人刘先武用伪造的印章盖印的收据向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分五次领取银行承兑汇票人民币77万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办会计。2007年以来,其公司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电缆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送货,但对方尚有几百万货款没有交到其公司账上。2017年12月,其公司派员与对方公司对账发现,刘先武伪造其公司印章将部分货款取走了。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刘先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至2016年2月,其一直在为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电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左右,其代表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0万元左右的电缆销售合同。合同履行后,大约在2015年,其在河南省商丘市一个路边摊上找人刻了私章,还刻了一枚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专用章刻好后,刻章的人帮其盖了五张空白收据,每张收据盖章要收费200元,共花了1000元,他把章盖好后就把这个专用章收走了。后来,其在这五张空白收据上填写好内容,自己到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分五次领取了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七八十万元电缆货款,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给的基本上都是承兑汇票,这些钱被其用于个人投资了。
四、鉴定意见
1.芜湖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湖公物鉴(文检)字(2019)40号鉴定书,证实检材五张收据上内容为“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安徽猎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芜湖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芜湖公物鉴(文检)字(2019)58号鉴定书,证实检材五张收据上书写字迹与刘先武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先武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先武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本次犯罪行为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刑法。根据被告人刘先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先武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明龙
人民陪审员  张仁安
人民陪审员  胡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解决案件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