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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25刑初52号

发布日期:2020-06-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25刑初5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加红,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商贩,住安徽省无为市。其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其住所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加红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匀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10月30日4时许,缪加红骑电瓶三轮车到华林府工地旁,进入华林府工地,将工地3号楼下摆放的铝材偷走,在无为市南门大转盘附近将盗窃的铝材共计32根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共获利人民币640元。经中衡公估股份公司价格鉴定,每根铝材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元,32根铝材价格共计人民币3520元。
2019年11月1日11时许,无为市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市十里墩镇十里街道将被告人缪加红抓获。被告人缪加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缪加红的行为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加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加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缪加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被告人缪加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4时许,缪加红骑电瓶三轮车到华林府工地旁,进入华林府工地,将工地3号楼下摆放的铝材偷走,在无为市南门大转盘附近将盗窃的铝材共计32根卖给收购废品人员,共获利人民币640元。经中衡公估股份公司价格鉴定,每根铝材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0元,32根铝材价格共计人民币3520元。
2019年11月1日11时许,无为市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市十里墩镇十里街道将被告人缪加红抓获。被告人缪加红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损失,2019年11月6日,被害人刘某出具谅解书,对缪加红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谅解书、评估报告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缪加红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市公安局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路面治安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缪加红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缪加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缪加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刘韩龙
人民陪审员  钱海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林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