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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0225行初28号

发布日期:2020-09-17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225行初28号
原告许宗保,男,1964年9月27出生,汉族,无为市人,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3880Q
法定代表人钱刚,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松,该镇国土资源所所长。
原告许宗保因认为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宗保,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姚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沈小弟、朱**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宗保于2019年12月15日向被告姚沟镇政府邮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姚沟镇政府就地块编号为2012-24涉养鸡场征收、补偿协议信息对其进行书面公开。姚沟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原告许宗保诉称,原告按照(2019)皖02行初55号裁定的内容向姚沟镇政府递交了申请信息公开申请。然而原告至今没收到政府信息答复书,被告“沉默”。无为县人民法院(现无为市人民法院,下同)2010年3月6日发出(2005)无法执字第97-2号裁定,查封原告申请执行案件涉案养鸡场财产。在执行裁定复议、诉讼的二审审理期间发现新信息,即政府征收、收储了涉案养鸡场土地。被告拒绝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致芜湖中院作出(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判决,原告在执行养鸡场财产诉讼中败诉,无为县人民法院执行养鸡场财产无果。后通过诉讼,发现无为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茂提供了涉养鸡场补偿协议书及无为县法院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证实何继梅、何继花的财产存在。被告征收、收储涉案养鸡场的补偿款是否由何继梅所领不清。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要求姚沟镇政府履行公开涉养鸡场征收、补偿协议信息。请求:1、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以书面的形式公开征收、收储涉案养鸡场给付的补偿货币情况和房产安置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沟镇政府辩称,一、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交出何继花、何继梅与何帮茂签订的养鸡场协议原件等证据,经审理后被法院驳回,原告又向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也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违返“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申请被告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未保管该信息,没有信息资料,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四、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无为县法院调解协议。证明原告之子许刨奇由原告抚养;
三、(2004)无民初字22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的无为法院判决确定,何继梅应付原告13.5万元;
四、姚沟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证实是在集体土地开办养鸡场,没有开办手续;
五、人民法院调查姚沟镇政府工作人员巫永红的谈话笔录;
证据四、五证明何继梅在姚沟镇社共街道旁经营养鸡场,并建了房屋,土地是何继梅购买的。
六、无为县法院执行裁定书(2005)97-2号,证明无为法院执行查封了养鸡场;
七、原巢湖中院复执字第(2010)第6号裁定,证明该裁定书是6月18日制作,当事人收裁定应在此时间之后;
八、EMS特快专递,证明涉执行案件在15日内起诉;
九、港澳台邮件收据,证明起诉等材料法院已收到;
十、芜湖中院(2013)民一终字第0079号民事判决,证明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协助供材料;
十一、芜湖中院(2019)皖02行初55号裁定,证明原告可以再次申请主张权利;
十二、2010年11月21日协议书(协议人是何继梅、何玉花、何帮茂);
十三、2010年11月21日协议书(协议人何继花、何帮茂,何帮茂备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十四、2013年9月8日补充协议(协议人何帮茂、何继花、何帮茂备注的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
十五、谈话笔录(笔录时间2017年5月23日18点,谈话人何义萍,记录人盛俊);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证明养鸡场土地被征收、收储。
十六、无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第4号答复,证明无为市人民政府作了答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判决书明确二审法院向姚沟镇政府调取何继花、何继梅与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茂签订的协议书,姚沟镇政府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是因当时客观上没有原件,只能提供复印件,资料没有在被告处留档保存,客观上被告无法提供。对证据十一“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原告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原告已经持有涉案养鸡场的协议,该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所获得的补偿也是由恒通房地产公司实际给付,被告并没有就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在本案中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及证据十一系生效的判决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在本院2017皖0225民初1917号侵权责任纠纷案卷中存在,证据十五系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二是何继梅、何继花与何帮茂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左下角由姚沟镇政府在2013年6月13日备注“此件复印何帮茂提供的申请报告附件,此附件亦是复印件,两者核对无误”。本院在2017皖0225民初1917号案件证据核实中,何帮茂对姚沟镇政府备注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何帮茂不仅在协议书(复印件)中明确“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甲乙双方亲笔书写,特此证明”,而且在本院2017年5月23日18时的谈话笔录(本案证据十五)中予以明确认可协议书(证据十二)的原件在其合伙人肖吕新处存放,并提供了电话联系方式。证据十三协议书本就是复印件,何帮茂在该复印件上注明“此是胡涛提供的为复印件,为事后所写。实际不是2010年11月21日所写,只是按以前真实际协议的日期签订而已”,应当理解证据十三落款的时间2010年11月21日不真实,实际是按照证据十二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及内容后期重新写的一份协议(即证据十三),但时间落款仍是2010年11月21日,同时也说明原协议(证据十二)是真实的。证据十四(补充协议)在本院2017皖0225民初1917号卷内是原件,何帮茂在此件中备注“此件是胡涛提供给我的,但何帮茂名字不是我所写的”。结合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间的相关联和相互印证,证明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茂与何继梅、华继花共同签订了养鸡场拆迁补偿协议(证据十二)的事实符合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但并不能证明该一系列证据系由被告保存的事实。证据十六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姚沟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㈠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㈡无为县法院(2018)皖02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55号裁定书。证明①原告就该案曾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交出何继花、何继花与何帮茂签订的养鸡场转让协议书原件等证据。②无为县人民法院(2018)皖0225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2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④原告于2019年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无为市人民政府、姚沟镇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55号裁定驳回许守保起诉,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㈢2019年12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姚沟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15日向姚沟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姚沟镇政府已于2019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答复;
㈣协议书、补充协议、谈话记录(不完整),证明养鸡场补偿协议系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何继梅、何继花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养鸡场所获得的补偿也是由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实际给付,被告未就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㈤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二审法院向无为县姚沟镇人民政府调取何继花、何继梅与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茂签订的协议书,无为县姚沟镇人民政府提供了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是没在被告处留档保存,被告客观上无法提供。
原告许宗保没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仅提交书面“陈述词”代替质证意见。其基本意见为:被告对地块编号为2012-24土地实施“招、拍、挂”,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被告应当履行该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㈠、㈡、㈢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于原告,因此证明被告已依法做出答复不予采信。生效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行初55号裁定书已明确原告可以再次申请信息公开并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以“一事不再理”原则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㈣、㈤的认证同原告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许宗保与何继梅因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由何继梅给付许宗保财产分割款人民币13.5万元,判决生效后许宗保申请本院执行。本院执行中查封了何继梅位于无为市姚沟镇环镇行政村长河自然村养鸡场土地上的房产。案外人何继花(与何继梅系姐妹)提出异议,认为养鸡场由案外人所建,何继梅只是暂住,本院采纳了案外人的异议,中止了该案的执行。许宗保不服提出复议,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许宗保的复议。许宗保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驳回了许宗保的诉讼请求,许宗保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向姚沟镇政府调取何继花、何继梅与何帮茂签订的“协议书”,姚沟镇政府只提供了复印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认为许宗保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讼争房产归何继梅所有,且查封的养鸡场土地上的建筑物也没有办理房产权证,用地性质属集体土地,姚沟镇政府无法界定该土地上建筑物归谁所有。判决驳回许宗保上诉,维特一审判决。涉案的养鸡场土地已被开发,许宗保发现该养鸡场被征拆时有开发企业负责人与何继梅、何继花协议书复印件,于是在2018年1月向本院提起对姚沟镇政府、姚沟镇国土资源所、原无为市国土资源局、无为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帮茂、胡涛及肖吕新侵权责任之诉,本院驳回了许宗保的诉讼请求。许宗保上诉,经审理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民终132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宗保于是向无为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征收、收储涉案养鸡场给付补偿货币和房产清单。无为市人民政府答复认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负责公开,建议向姚沟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许宗保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无为市人民政府和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许宗保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认定无为市人民政府和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不符合共同被告情形,裁定驳回了许宗保起诉。但认为原告可另案依法提起对姚沟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之诉。2019年12月15日,原告向姚沟镇政府邮寄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姚沟镇政府收件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该信息不存在。但无证据证实已向原告作出送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沟镇政府以书面的形式公开征收、收储涉案养鸡场给付的补偿货币情况和房产安置清单。许宗保曾也为其申请执行何继梅的案件信访。其诉讼和信访的目的是想证明其申请执行案中的被执行人何继梅对养鸡场地上附属物具有产权,何继梅得到了拆迁补偿,应当有被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涉案养鸡场土地已被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帮茂曾为涉案养鸡场地上附属物与有关产权人签订了补偿协议,但补偿款是否支付不明确。姚沟镇政府并无相关协议原件。2017年4月10日,许宗保向本院提起对被告姚沟镇政府、原无为县人民政府、姚沟镇国土资源所、原无为县国土资源局、无为市恒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之诉,许宗保在庭审后宣判前撤诉。本院作出了2017皖0225民初1917号准予许宗保撤回起诉的裁定。本案审理中,原告许宗保申请胡涛、肖吕新、何帮茂及无为市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无为市姚沟镇国土资源所为本案第三人。因其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之诉追加第三人的法律规定,庭审前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告许宗保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本案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形式合法,姚沟镇政府收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律规定答复申请人许宗保,违反法律规定。鉴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要求判令被告作出答复,仅诉求被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被告已将其做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为证据提交本院送达于原告,通过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应当已明晰无为恒通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帮茂与何继梅、华继花签订了养鸡场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和内容,相关协议原件也并非在姚沟镇政府档案中保存,判令被告作出答复已没有诉的价值。但从依法行政,促进法制政府建设的高度,依法应当明确被告逾期答复原告请求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市姚沟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许宗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云 霖
人民陪审员 吴  胜
人民陪审员 尼玛次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 静 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更正政府信息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