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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传海、许宗武、吴咸国、邢献武盗窃案

发布日期:2015-04-13作者:本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一、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传海,绰号“三哥”。

被告人许宗伍,绰号“小伍子”。

被告人吴咸国,绰号“黑皮”。

被告人邢献武,绰号“大个子”。

辩护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传海伙同许宗伍、吴咸国携带断线钳、十字开锁工具、钥匙等作案工具租乘被告人邢献武的出租车(皖Q86393),流窜于巢湖市无为县、和县、居巢区及铜陵市盗窃商店财物。三被告人盗窃所得除付给邢献武车费外,三人均分。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邢献武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传海、许宗武、吴咸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献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传海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许宗伍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吴咸国辩称:起诉书上指控的部分事实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邢献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无为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传海伙同许宗伍、吴咸国携带断线钳、十字开锁工具、钥匙等作案工具租乘被告人邢献武的出租车(皖Q86393),流窜于巢湖市无为县、和县、居巢区及铜陵市盗窃商店财物。三被告人盗窃所得除付给邢献武车费外,三人均分。

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传海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12月份后,伙同吴咸国、许宗伍乘邢献武的出租车,窜至无为县石涧镇、白茆镇、泥汊镇、洪巷乡及和县白桥镇、石杨镇、香泉镇以及伙同他人窜至铜陵等地盗窃商店里的钱和香烟,其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等开锁工具将门打开,盗走各类香烟及现金数万元,所盗钱物均分。

2、被告人许宗伍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与2009年年底与张传海、吴咸国乘邢献武的车子,带上断线钳、螺丝刀,到无为石涧、白茆、泥汊、洪巷及和县等地盗窃商店、超市里的香烟和钱,价值五万元以上。张传海有时不在,其与吴咸国每次都在。每次偷到东西除了付给邢献武车费外,剩下的均分。

3、被告人吴咸国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年底与张传海、许宗伍乘邢献武的出租车在无为县及周边城市盗窃了十几家商店、超市里的香烟和钱,其中到石涧二次、泥汊一次、无城北门一次、巢湖二次。除张传海参与了六、七次外,每次许宗伍、邢献武都在,主要是张传海用工具将门打开,其和许宗武进去偷,其总共分了近两万元左右。

4、被告人邢献武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开出租车送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到巢湖周边的县市盗窃,他们有时三人,有时二人。其中送他们到无为无城北门一次、石涧两次、洪巷一次、泥汊一次、白茆一次、巢湖两次、和县两次(偷了三个商店),得车费七、八千元。

5、被害人范业年的陈述,证实20091223日夜,其在石涧街道经营的小店被偷了钱及一百余条的香烟。

6、被害人何大宏的陈述,证实2010112日夜,其在白茆镇经营的超市被偷了2000元现金及价值3000余元的香烟。

7、被害人汪洋的陈述,证实2010年年底,其在泥汊镇三溪街道经营的批发部被偷了价值几千元的香烟。

8、被害人朱传武的陈述,证实2010113日夜,其在和县经营的批发部被偷了钱及二百多条香烟。

9、被害人藤脉金的陈述,证实20091230日,其在和县石杨镇经营的小店被偷了价值一万余元的香烟。

10、被害人孙维兵的陈述,证实20091230日,其在和县香泉镇经营的小店被偷了价值一万余元的香烟。

11、被害人李娟的陈述,证实2010年元月份,其在无城北门宏业家园经营的520超市被偷走了一百多条香烟。

12、被害人马秀兰的陈述,证实2010112日深夜,其在洪港乡经营的小店被偷了2600元及价值3000余元的香烟。

13、被害人刘先植的陈述,证实2010419日凌晨,其在石涧经营的小店,墙上被人打了一个洞,被偷了价值几千元的香烟。

14、被害人王三保的陈述,证实201044日夜,其在巢湖庙岗乡经营的批发部被偷了价值4600元的香烟。

15、被害人刘贤俊的陈述,证实2010418日凌晨,其在巢湖市柘皋镇经营的商店,小偷移动木板窗进入店里,偷走现金3000余元及价值3000余元的香烟。

16、被害人周礼翠的陈述,证实2010318日夜,其在铜陵县东陵乡经营的超市被偷了2000余元及价值1000余元的香烟。

17、被害人赵根凤的陈述,证实2010325日夜,其在铜陵县钟鸣镇经营的商店,被偷了价值几千元香烟。

10、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刑事摄影图片,证实经被告人邢献武指认各被盗商店、超市所在地及被盗商店、超市案发现场情况。

11、无为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许宗伍辨认,被告人张传海、吴咸国、邢献武参与了盗窃。

12、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宗伍、吴咸国因盗窃均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1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邢献武的亲属为其退赃5000元,并已分别被被害人刘先植、范业年、李娟领回。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邢献武的身份情况。

四、判案理由

无为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邢献武明知他人实施盗窃而帮助运输,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邢献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鉴于被告人邢献武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邢献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提出起诉书上指控第十二、十三两起盗窃均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对这两起盗窃,被告人吴咸国、邢献武在供述中均证实除被告人张传海外,被告人许宗武、吴咸国、邢献武均参与,四被告人之间的此节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张传海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宗伍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传海提出起诉书上指控第十四、十五两起盗窃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对这两起盗窃,提供了被告人张传海的供述、被害人周礼翠、赵根凤的陈述及刑事摄影图片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传海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传海、许宗伍、吴咸国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二、十两起盗窃均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三被告人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许宗伍、吴咸国提出起诉书指控第六、七两起盗窃均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传海、邢献武在供述中均证实许宗伍、吴咸国参与了这两起盗窃,被告人许宗伍、吴咸国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无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传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许宗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人吴咸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人邢献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五、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六、解说

我国宪法总纲、刑法总则第2条,将保护公私财产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加以规定。社会实践表明,侵犯财产的犯罪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的比例最大,其中盗窃罪案件所占比例也呈上升趋势。盗窃行为的多发性,盗窃手段的多样性,盗窃发生的隐蔽性等,给人们的社会生活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对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新《刑法》将1979年刑法规定在一个条文中的盗窃、诈骗、抢夺罪分为三个独立的条文,在第二百六十四条对盗窃罪从定罪到量刑档次都作了明确规定。这样,不仅使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盗窃犯罪受到应有的制裁,而且更有利于我们同盗窃犯罪作斗争,从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公序良俗。

同时,司法实践中,盗窃案发生后真正能够侦破且能诉至法院定罪判刑的只是其中很少的一部分。究其根本,除大量的社会因素外,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职能部门对该类犯罪案件证据的认识与把握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盗窃犯罪一般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公私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盗窃案件的发生多是在无人发现且采取秘密手段实施的,具有“秘密性”的特点,因此证明该类犯罪的主要证据除行为人的供述是直接证据外,其余多需大量的间接证据予以证实。而在没有被告人供述或被告人供述后又翻供的盗窃案件中,则没有直接证据,一般主要有现场提取的各种痕迹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收集到足够数量的间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达到充分确实的要求,同样是可以依据这些间接证据定罪判刑的。而对于只有间接证据的盗窃案件的认证,应首先分析各间接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然后分析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全部间接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证据链条证明的案件事实必须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才能达到证明标准。若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则未达到证明标准,应判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十三起盗窃犯罪,均提出了有几起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在这种情形下,就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间接证据进行综合论证,最后合议庭对四被告人的辩解依法进行了分析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