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近日,本院受理了A某诉B某离婚纠纷一案。庭审中,A某诉称系经人介绍与B某相识,二者于2000年5月生育一子,同年8月登记结婚。A某认为与B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难以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双方对登记结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对结婚证现在何处有争议。庭前,A某曾到当初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调取婚姻登记档案,但可能因当地乡镇合并、档案移送管理不完善及人员交接等原因造成其婚姻登记档案遗失,A某无法调取档案,上述婚姻登记机关亦拒绝出具相关婚姻情况证明。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结婚证或者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因此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婚姻法律关系难以确认。
那么,原告在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均灭失的情况下诉请离婚,法院应如何处理此类纠纷?有人认为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有人认为可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调解离婚,调解不成时可按同居之诉处理。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予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有剥夺原告诉权的嫌疑,也易导致法院面临尴尬之境。案件未经开庭审理,被告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否持有结婚证并愿意当庭出示尚不可知。此时贸然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若其实被告愿意出庭并出示结婚证,则此类裁决有违公平正义。
对于第二种观点,即便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婚姻关系且已就离婚达成合意,若缺乏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主要证据,法院仍不应制作解除婚姻关系的调解书。因为若原、被告客观上并不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此类离婚调解就可能会造成错案。若法院按同居关系之诉处理,那么其暗设的前提就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若客观上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只是因结婚证及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灭失而无法证明,那么按同居之诉处理将有失偏颇,一定程度上易导致对当事人包括其子女的身份的认定,共同财产性质的认定及分割存在偏误。此外,从法理学角度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外观难以确认,尚有可能是无效婚姻,不全然为同居关系。假若日后被告起诉离婚时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时,上述案件认定同居关系就属于错案。
较之上述两种观点,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更具可操作性。现行《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我们可以得出:在我国,夫妻关系的确立以取得结婚证为要件。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始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结婚证或婚姻登记档案或者婚姻机关出具的缔结夫妻关系的其他证明,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充分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A某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虽然庭审中B某承认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婚姻关系是典型的身份关系,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仍应就其身份关系提供证据。A某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结婚证等证明夫妻关系存在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A某与B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A某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A某与B某之间亦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本人认为法院应依法驳回A某的离婚诉求。
因此,此类案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于法有据、符合法理,亦保障了原告的诉权。在被告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且结婚登记在1994年2月1日之后的,原告可在法院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另行按同居之诉起诉;也可充分搜集证明婚姻关系存在的证据后再次提起离婚之诉。
在此,法官想提请当事人注意,切勿在夫妻争吵时,因一时之愤撕毁结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