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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车辆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发布日期:2015-04-13作者:本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个案例:A公司于2009331日向B公司支付400 元,A公司向B公司出具收据1 份,收据只载明车辆的车牌号为沪B35386,未载明收款事由。同年41日起B公司将沪B35386 及沪D5185 挂货车停放于A公司的场地内。B公司陈述,2009412 日上午8 时许, B公司发现其于411 日晚10 时许停放在A公司停车场内的沪B35386 及沪D5185 挂货车丢失。B公司认为其与A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遂以A公司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有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246400 元,并返还车辆保管费240 元。

因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所引发的纠纷已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此类纠纷中,车主通常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通常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由于针对此问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处理结果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本案中,第一,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B公司虽然向A公司发放了停车证,但A公司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B公司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可见B公司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第二,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2849元,A公司缴纳每月400元的费用后即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有失公允。因此二者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从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来看,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合同;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期在6个月以下的,不论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从本案来看,涉案停车场为B公司的集装箱场地,B公司对该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A公司向B公司支付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了在一个月内使用B公司的场地停放车辆的权利,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A公司享有,400元费用即为场地租赁费,这种关系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