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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此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发布日期:2015-04-13作者:本院 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甲系某社区8组村民,九十年代初,甲从该社区9组村民手中取得宅基地一块,并一直在此居住。2000年以后,随着该社区城镇化步伐加快,社区9组已接近规划区范围,地理位置十分优越。2011年初,甲将原居住的老屋拆除,准备新建临路商铺,社区9组村民得知情况后,纷纷以甲不是9组村民为由,前来阻止建房,双方剑拔弩张。在双方争执过程中,甲从镇土地所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确认了其对现有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此后9组村民认为甲所建屋房的后院部分超出其宅基地,要求其拆除侵占部分的屋基,退出占用的土地,而甲声称该部分土地属于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拒绝作出让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随后社区9组将甲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此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是管辖?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甲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清楚明了的标明了了该块土地的四至,若其所建房屋超过四至,占用了9组的土地,则就有侵权事实,故社区9组以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为由将其甲诉至法院并无不妥,且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故此案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所规定起诉的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其中第(四)项明确规定,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那么本案是不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呢?本案中,社区9组认为甲的后院土地使用权属9组所有,而甲则认为该部分土地属其宅基地范围之内。我们知道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双方所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条规定,社区9组与甲因土地用用权发生争议的,在双方协商不成后,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对此争议不具有管辖权。据此,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