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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危险驾驶案

发布日期:2015-04-13作者:本院 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2015)无刑初字第00058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412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12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122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1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2181850分,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皖Q3D54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无为县高新大道胜华电缆厂路段时碰撞到骑电动车的被害人丁某某。经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黄某某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 /100ml。

2014年1228日,被害人丁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察摄影图片;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 丽 萍

0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