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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告知书

发布日期:2015-04-13作者:本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为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在诉讼中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于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且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于执行。现将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有关内容,告知如下。

一、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必要时也可依职权对一定财产采取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的物质保障的法律制度。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财产保全以时间为标准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一)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尚未起诉而实行的财产保全。依据民诉讼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起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

(二)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已经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后采取的财产保全。

(三)特定期间的财产保全。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的,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诉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一)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对象只能是利害关系人即将起诉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某项具体财物。

(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产应是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而即将起诉的标的物或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指向的标的物有牵连的物品。

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不能对案外人的财产或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提出保全措施。

四、财产保全的程序

(一)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由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面提出的应当写明请求保全的标的物或有关财物的名称、数量、价额和所在地,以及保全的原因。口头申请的,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审查。人民法院接到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是:1.申请主体是否合格;2.是否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经审查合格后,才能接受财产保全申请。

(三)提供担保。依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四)裁定。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又提供了担保,必须及时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五)执行。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以防有关财产或标的物被处分或灭失的危险。

(六)财产保全解除的条件和原因。1.利害关系人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未起诉。依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15日内,申请人应当尽快起诉。15日届满,申请人仍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当被申请人提供了实物担保、现金担保、有价证券担保或保证人担保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必要性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

五、人民法院依职权行使财产保全的条件

人民法院只有在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灭失等危险,或者有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的,方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是指财产保全裁定在何时、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一)时间效力。依据民诉法规定,无论是诉前财产保全还是诉讼财产保全,一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法定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出现,财产保全裁定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二)对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的效力。1.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都不得提起上诉。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后,必须依照裁定的内容执行。2.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利害关系人和诉讼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依法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1.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不但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要产生法律上的效力,而且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关单位或个人接到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及时按裁定中指定的保全措施协助执行。2.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1.对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的约束力,主要表现在:(1)立即开始执行,采取保全措施,并要尽最大的努力去实施财产保全措施;(2)未经法定程序和一定的法定理由,财产保全裁定不得随意更改;(3)对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复议的,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决定。2.已经被财产保全的标的物,依法不得重复保全。3.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七、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

依照民诉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依据司法解释,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所以人民法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中保全时应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一旦出现失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就用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这既是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又是对申请人滥用权力的制裁。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慎重,有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八、涉外财产保全

涉外财产保全适用于上述规定,但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的,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诉前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

九、什么叫先予执行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一方当事人预先付给另一方当事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的一种法律制度。这一法律制度,是当事人在终审判决前,因客观情况需要,为解决燃眉之急,以维持正常的生活或者组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

依据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主体多系老、弱、幼、小,一般地说他们都有待于义务主体的主动扶持,否则生活无以维持,往往需要先解决基本的生活费用。追索抚恤金的案件,是指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等因公牺牲或伤残,应由民政部门依法对死者的家属或者伤残者本人发给抚恤金而没有发给所产生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先予执行,不仅有益于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也有益于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获得物质帮助权利的精神的进一步落实。追索医疗费用案件的先予执行。有一些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伤害案件,受害人住院治疗,急需住院费、手术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不先予执行就会贻误治疗时机,可以先予执行。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矛盾的激化。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直接关系到原告及其供养家属的生活,故可以先予执行。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这类案件主要有:1、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2、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3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货款的;4、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等等。

十一、先予执行的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所争之诉必须是给付之诉。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必须是有给付内容的诉讼,且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案件未审理前凭基本的社会经验就可以判断原告是享有权利的一方,被告是应履行义务的一方,且原、被告不存在对等给付问题。

(三)不先予执行就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四)被申请人有履行义务能力。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先予执行。

十二、先予执行的申请和担保

先予执行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和根据,并提供对方当事人有先予履行能力的情况。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要提供担保,对责令提供担保的申请人拒不提供的,驳回申请。

十三、先予执行的时间规定

依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对先予执行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急需为限。

十四、先予执行裁定的效力

(一)时间效力。先予执行的裁定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其时间效力应维持到判决生效时止。

(二)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必须按裁定的要求执行。2.当事人收到裁定后不允许提起上诉。3.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效力。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按通知要求予以协助。

(四)对人民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在:1.当事人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责任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当事人对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经复议认为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3.受诉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先予执行措施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十五、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赔偿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一)可以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赔偿;

(二)申请人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

(三)申请人拒不返还的,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