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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山、吴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发布日期:2016-06-03作者:本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山,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不予显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不予显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0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不予显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不予显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俊生,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山及其辩护人胡明、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丁俊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赵某山因工程一事与被害人季海生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无为县无城镇新力大道见面解决问题。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山与其邀集的被告人吴某来到新力大道与季海生见面,后被告人赵某山、吴某持刀将季海生砍伤。经鉴定,季海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松、周新祥、胡雷、闻武的证言,被害人季海生的陈述,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山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山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山犯罪后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季海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季海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人赵某山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予以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应构成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并不能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季海生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季海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被告人吴某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予以酌情量刑。

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被害人季海生出具的谅解书,公诉机关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害人季海生因工程一事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山,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并约定在无为县无城镇新力大道见面解决问题。当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山准备了两把砍刀并邀集被告人吴某,和胡雷、闻武一同驾车来到新力大道,与被害人季海生及张松、周新祥所乘车辆相遇,被告人赵某山下车与季海生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某山持刀率先砍击季海生,被告人吴某也持刀砍击季海生。经鉴定,季海生的头部、后背部被砍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季海生的陈述,证实其因工程一事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山,约定在新力大道见面。其和张松、周新祥驾车与赵某山等人的车辆相遇,下车后双方言语不和,赵某山持刀向其头部砍击,随后一名不认识的年轻人也持刀砍击,致其头部和背部受伤的事实。

2、证人胡雷、闻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某山与季海生电话相约见面,赵某山与一名男青年一起和他们驾车在新力大道与季海生等人相遇,赵某山和那名男青年持刀相继砍击季海生的事实。

3、证人张松、周新祥的证言,证实他们乘坐季海生驾驶的车辆在新力大道与一辆车相遇,季海生下车后被对面几个人持刀砍伤的事实。

4、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季海生头部留有两处瘢痕,后背部留有两处瘢痕,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被告人赵某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害人季海生因工程一事打电话与其约定在新力大道见面。其准备了两把砍刀并邀集了吴某,和胡雷、闻武驾车与季海生等人的车辆相遇,因言语不和其持刀向季海生头部、背部砍击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赵某山电话邀集其乘车来到新力大道,与一辆车相遇后,赵某山下车持刀砍一个人,其随后也持刀砍这个人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无为县城北派出所警察在辖区一娱乐场所巡查时,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人吴某,遂传唤其到派出所进行讯问,吴某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赵某山于2015年4月7日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的人口基本信息。

9、无为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6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证实被告人吴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季海生在案发后指认吴某为犯罪嫌疑人。

11、被害人季海生出具的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积极赔偿,对两被告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山、吴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山准备作案工具并邀集被告人吴某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在确定量刑起点时应予区分,可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山、吴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季海生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经查,季海生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对被告人赵某山、吴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构成自首,经查,公安机关在已经掌握吴某涉嫌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发现并抓获吴某,并非因其形迹可疑进行盘查,因此被告人吴某不是自动投案,依法不构成自首,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的行为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经查,被告人赵某山、吴某系共同犯罪,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应对犯罪后果共同承担责任,对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晨

                                审  判  员   蒋冬祥

                                人民陪审员   汤桂兰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