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刑初23号
被告人王茂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经商,住上海市青浦区(户籍地浙江省桐庐县)。被告人王茂生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原住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茂生代表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与重庆万盛浮法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签订电缆销售合同。2013年6月,被告人王茂生找人伪造了一枚印文为”安徽华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和一枚华宇公司的法人代表叶某的印章。后被告人王茂生利用伪造的两枚印章在万盛公司付给华宇公司的两张承兑汇票上盖印背书,将两张承兑汇票上的人民币40万元兑现。经鉴定,被告人王茂生在两张承兑汇票上盖印的印文均不是华宇公司的真实印章盖印形成。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茂生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日,华宇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茂生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抓获经过、银行承兑汇票、印模等书证,证人姜某、梅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茂生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生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公司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茂生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茂生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