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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59号判决

发布日期:2017-11-10作者: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刑初59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国安,男,199512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1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12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国安犯抢劫罪,于20171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2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71416时许,被告人童国安与章某、黄某、吴某、刘某(均已另案判决)从无为县无城镇打车前往陡沟镇田桥中学对面,至被害人陈某家的棋牌室并持械向其索要现金,后遭到当地村民围堵,被告人童国安等人乘车逃走,未抢劫到钱财。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许某2的陈述,证人章某、黄某、吴某、许某1、朱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童国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童国安采取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童国安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童国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童国安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71416时许,被告人童国安与章某、黄某、吴某、刘某(均已判刑)从无城打车前往陡沟镇田桥中学对面被害人陈某家的棋牌室,持刀、矛威胁被害人陈某,向其索要现金,后遭到当地村民围堵,被告人童国安与章某、黄志军、吴扬、刘某在乘车逃跑的过程中,将拦截其车辆的被害人许某2碰倒致伤。

2016年122日,被告人童国安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童国安年龄等身份情况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童国安于20161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和童国安、黄某、吴某、刘某携带砍刀和矛来到陡沟镇田桥中学附近的一个棋牌室想搞点钱,后被村民围堵,童国安被一个男青年砍伤后背以及其乘坐的车子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的事实。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下午16时许,其和章某、童国安、吴某、刘某携带砍刀和矛来到陡沟镇田桥中学附近的棋牌室准备搞点钱,到了现场后,其和吴某、童国安、刘某携砍刀和矛冲进场子里,其用矛在墙上刷了一下,刘某将麻将推倒了,其几个人叫里面赌钱的人都别动,但老板娘跑出去喊人,后村民将他们堵住了,在其几个人乘车试图逃跑的过程中,童国安的胳膊被村民砍了一刀,其乘坐的车子前后挡风玻璃被砸碎了以及后陪同童国安到无为一诊所治疗的事实。

5.证人吴某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的内容一致。

6.证人许某1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拦车子时许某2打车子玻璃,车子发动走时把许某2带摔倒了的事实。

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23时许,有三个年青人来到其诊所,其中一个年青人右侧肩膀受伤要求治疗的事实。

8.被害人陈某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以及其儿子用菜刀将对方乘坐的车子后玻璃砸碎了的事实,同时证实那个年青人想逃走,其儿子许某2抓住车子不让走,但是其儿子被他们撞开了,摔倒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许某2陈述的内容与证人黄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其用菜刀将对方乘坐的车子后玻璃砸碎了,在拦对方车子的过程中,被擦摔倒了的事实。

10.证人章某、吴某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至现场确认抢劫现场方位的事实。

11.证人朱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童国安受伤在其诊所治疗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国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凶器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国安持凶器抢劫他人财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童国安伙同他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童国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国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2日起至20184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月宏

审 判 员  王烈霞

人民陪审员  刘宏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