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光华,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2112577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姚沟镇姚沟街道姚沟自然村25号。被告人蒋光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 于2017年2月6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光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蒋光华酒后驾驶皖QM895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姚沟接线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海兴电缆厂路段时操作不当摔倒,造成蒋光华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事发时被告人蒋光华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经无为县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光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被告人蒋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人王庆春、李广全的证言,被告人蒋光华的供述,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光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光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光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光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光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俊 生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慧 慧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