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刑初39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能丽(曾用名:王丽),女,1990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0090675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十里墩乡虹桥社区大冲自然村023号。巫能丽曾因吸毒于2017年2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女子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巫能丽在其实际居住并控制的无为县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内容留金韬、张甜、张海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17年2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巫能丽在其实际居住并控制的无为县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内容留金韬、刘钰,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张海银、张甜、金韬、刘钰的证言,被告人巫能丽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巫能丽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巫能丽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巫能丽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巫能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巫能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巫能丽在其实际居住并控制的无为县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内容留金韬、张甜、张海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2017年2月11日凌晨许,被告人巫能丽在其实际居住并控制的无为县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内容留金韬、刘钰,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2017年2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接到情报线索,在无为县金洲宾馆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巫能丽传唤至白茆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巫能丽的身份情况,其已年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2月11日,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民警接到情报线索,在无为县金洲宾馆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巫能丽传唤至白茆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
3.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巫能丽因吸毒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的事实。
4.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巫能丽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巫能丽于2017年2月11日经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现场检测呈阳性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海银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下午,其送饮料到被告人巫能丽居住的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其看到房间内有金韬、张甜,房间内还有冰壶,其吸食了两、三口冰毒就离开了,张甜也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的事实。
2.证人张甜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其在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其与巫能丽、金韬在房间内没事干,金韬想吸食冰毒,其就通知一个朋友送冰毒来,后来巫能丽让一个张姓女的送来冰壶,之后其四人就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吸食完其就离开了。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是被告人巫能丽住的,其帮巫能丽还垫付了两天的房费的事实。
3.证人金韬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9日,其吃过中饭到被告人巫能丽到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进去以后看到冰毒和冰壶都在柜子里面,之后其与巫能丽利用冰壶吸食了几口冰毒,张甜也吸食了。过了一会,张海银也到房间内,也当场利用冰壶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11日凌晨1时左右,其到巫能丽住的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其在房间内看到巫能丽、刘钰,一小袋冰毒都已经放在床头柜上,巫能丽先吸了几口,随后其与刘钰也吸食了,没有吸完的冰毒和冰壶就放在床头柜上。3时许,公安民警到房间,现场发现了冰壶和冰毒的事实。
4.证人刘钰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0日晚,被告人巫能丽让其送东西给她吃,其就到了金洲宾馆3917房间,当时房间内不少人。当晚12时许,其中一个人拿出据说价值500元的冰毒,房间内已经有冰壶了,在场的除了一个男的没有吸,其他人都吸食了,其也吸食了两口,吸过以后就感觉头有点麻,人感觉比较兴奋,后来房间内其他人都渐渐走了,只有其与巫能丽、金韬在房间内,后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三)被告人巫能丽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2月8日起入住无为县金洲会所商务宾馆3917房间,房间前两日的房费是张甜支付的,后面的房费是自己付的,房间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在其手中。2017年2月9日14时许,其与金韬、张甜在房间内,金韬想玩冰毒,就问其有没有货,张甜也表示赞同,后来张甜联系卖家买了冰毒,后来其又让张海银送来冰壶,接着其四人在房间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2017年2月10日,金韬因心情不好想玩冰毒,但又买不到冰毒,就到宾馆来找自己。金韬给自己500元,其就找钱中梅买了冰毒。因其弟弟也在宾馆,就没有立即吸食冰毒。下午5、6点,候俊荣等四人到其房间来,因张甜想与其谈恋爱,但又与候俊荣保持不清不楚的关系,其比较生气就没有理睬他们。其在卫生间洗澡的时候,他们在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等其出来的时候,他们已经吸完了,具体哪些人吸食了不清楚,接着其将候俊荣等人赶走了。当晚11、12时许,其与金韬回到房间想吸食冰毒,就自己动手制作了一个冰毒,其与金韬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当时刘钰也在房间吸食了。冰壶跟剩下的冰毒都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巫能丽能辨认出张甜;张甜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巫能丽、张海银;张海银能够辨认出张甜;金韬能够辩护出刘钰、张海银、张甜以及被告人巫能丽。
被告人巫能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俊 生
审 判 员 陈 晓 玲
人民陪审员 夏 朝 晖
二○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郁 芳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