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皖0225行初18号
原告:伍万华,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芝,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17003274349B。
负责人:董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舒振东,该局法制室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游玉年(曾用名尤大连),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伍万华不服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芝、任晶晶,被告无为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舒振东、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游玉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万华诉称:2015年5月9日下午1时许,第三人游玉年以给付租赁费为由,将原告伍万华骗至无为县互感器厂办公楼二楼,伙同游海等人用刀砍数刀将其打伤.2016年3月8日,无为县公安局以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游玉年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游玉年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无为县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游玉年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无为县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无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辩称:被告所作的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
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
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接110指令对该案进行调查,启动程序合法;2、对报案人游海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游玉年相互殴打的事实;3、对原告伍万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殴打的事实经过;4、游玉年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状中称游海也对其殴打不能成立;5、证人张伟付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状中称被游玉年用刀砍数刀与案件事实不符;6、证人张兵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诉状中称被刀砍数刀与案件事实不符;7、委托鉴定、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暂缓受理通知,证明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病历及人体检查,原告诉称被刀砍伤不能成立,同时证明被告经原告申请为其办理了重新委托鉴定手续;受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8、游玉年的身份信息;9、处罚前告知笔录,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0、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的行政处罚经过法定审批程序;11、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12、行政复议申请书、暂缓执行申请书,证明游玉年申请复议是在法定期限内,同时,申请暂缓执行符合法律规定;13、无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14、游海、金国新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依法重新展开调查程序合法;15、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被告对违法嫌疑人的行政处罚经过法定审批程序;16、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该案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8-13、15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认为游海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与游玉年是兄弟,其证言不应采信,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恰恰证明游海、游玉年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经审查:证据5证人张伟付的询问笔录,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刀砍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证人张兵华的询问笔录,与庭审时其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确认游海、游玉年共同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对证据7原告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收到重新鉴定结论;对证据14、金国新的询问笔录,表示没看清当时打架的情况,没有证据意义;对证据16、被告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履行处罚前告知义务,表明被告执法程序有瑕疵等,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晚20时许,游海向110报案称:因民事纠纷遭到原告伍万华等人殴打,被告无为县公安局指令城南派出所受理,拟立行政案件;第二天(5月9日)下午16时许游海又到城南派出所报案称:其哥哥游玉年被原告伍万华打了,于是无为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并案查处,同年8月11日,安徽省无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伍万华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6年3月8日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游玉年作出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5月4日游玉年向无为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为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无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行罚)决字[2016]第4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无为县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0日以同一理由作出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伍万华仍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原告伍万华重新鉴定伤情的申请,没有明确答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第四款“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二、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对游玉年拟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的规定;三、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30日收到复议机关无为县人民政府责令在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无政复决字[2016]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11月10日才作出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无为县公安局作出的无公(城南派)行罚决字【2016】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无为县公安局在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无为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佳喜
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八十一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公安机关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决定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职权的;
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