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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967号判决

发布日期:2017-11-10作者:牛埠法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民初1967

原告:叶应情,男,19871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勇军,男,19724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本院于20174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叶应情诉被告周勇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振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5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应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应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叶应情受被告周勇军的雇佣去叶欢春家建造房屋,房屋建好以后,房主叶欢春与被告周勇军结清了工程款,但是被告周勇军却没有支付原告工资。被告周勇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叶应情叶欢春家房屋工程款人民币壹万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致讼。

被告周勇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本院与其电话通话中辩称,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工资给原告,是因为原告建设的房屋质量不合格,导致房主还扣了被告应得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叶应情受雇于被告周勇军给叶欢春家建设房屋,被告周勇军向原告叶应情出具壹万元工程款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周勇军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叶应情,是因原告叶应情建设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劳务合同,被告周勇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叶应情受雇于被告周勇军去叶欢春家建设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向原告叶应情支付工程款于2016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叶应情叶欢春家房屋工程款人民币壹万整”,后经原告叶应情多次催要无果,致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依约定及时向叶应情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叶应情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勇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叶应情工程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勇军负担,因原告叶应情已预交,被告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无为县支行,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账号:15400104002573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振方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康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