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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726号判决

发布日期:2017-11-10作者:民四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民初2726

原告:赵红英,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肖宏,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可保,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周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英与被告潘可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6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英、被告潘可保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1000元、营养费38天×30/=1140元、护理费10天×122/=1220元、误工费38天×94/=3572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11612时许,被告潘可保驾驶车牌号为辽X小型轿车,行至无城马场村路段时,碰撞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户口簿、土地承包证等佐证)。此次事故被告潘可保负全责,事后双方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请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内。但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9天×30/天计算,护理费也按9天×100/天计算,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赔偿,原告受伤较轻,精神抚慰金不应赔偿、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潘可保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可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赵红英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应在其保额内先行赔付。根据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900元,营养费38天×30/=1140元,护理费9天×122/=1098元,误工费38天×94/=357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主张的原告未达伤残等级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0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英的各项损失7010元。

(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可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汤劲松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丁江涛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