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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刑初6号判决

发布日期:2017-11-10作者: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25刑初6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天保,男,197982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童天保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10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10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12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天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928日下午,被告人童天保酒后找代驾驾驶皖QD7502号小型面包车从无为县无城镇农家小院饭店往无为县车管所方向,将车停在车管所门口的停车位上。当日1559分,被告人童天保需在无为县车管所办理业务,遂驾驶皖QD7502号车从车管所大门口附近的停车位向车管所检测线行驶,行驶至车管所内20米路段处,被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童天保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天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天保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童天保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童天保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童天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童天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烈霞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