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刑初18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光发,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陶光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9日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8〕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光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光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光发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319省道83KM+800M处,碰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鄂AZUXXX(鄂AZU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尾部,造成被告人陶光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报警,被告人陶光发被送往医院治疗。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张某检举被告人陶光发酒后驾车,民警随后赶到无为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陶光发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抽血送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陶光发血液样品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范畴,即属于机动车范畴。2018年3月22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光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光发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至319省道83KM+800M处,碰撞到前方同向被害人张某停放的鄂AZUXXX(鄂AZU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尾部,造成被告人陶光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报警,被告人陶光发被送往医院治疗。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后,张某检举被告人陶光发酒后驾车,民警随后赶到无为县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陶光发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并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陶光发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2018年3月22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陶光发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光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陶光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光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光发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陶光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光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明龙
审 判 员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刘奇斌
二○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