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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刑初146号

发布日期:2018-12-07作者: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2018)皖0225刑初146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伟,男,19997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李绍伟曾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7510日被无为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1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辩护人章进宏,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伟犯盗窃罪,于20184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10852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5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伟及其辩护人章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日月蛋糕店后院,在被害人汪某1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邹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200元,在被害人潘某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400元。

2.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居民胡某家,进入胡某家二楼被害人夏某租住的房间,窃取人民币500元。

3.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被害人汪某2家,窃取人民币5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李绍伟怀疑该黄金项链是假的,将项链拆成四节扔在严桥镇南都宾馆附近。后找到三节黄金项链,重16.36克。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节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35.2元。

2017年111日8时许,被告人李绍伟在无为县严桥镇司法所报到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

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绍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绍伟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其亲属愿意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被告人李绍伟到案后主动坦白,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7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日月蛋糕店后院,通过翻墙入户的方法进入该蛋糕店后院住宅楼二楼的多个房间,在被害人汪某1200063日出生)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300元,在被害人邹某(2001518日出生)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200元,在被害人潘某(2000114日出生)租住的房间内窃取人民币400元。

2.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居民胡某家,通过撞门入户的方法进入胡某家二楼被害人夏某租住的房间,在该房间内的桌子抽屉里窃取人民币500元。

3.2017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伟翻墙进入无为县严桥镇严桥街道被害人汪某2家,在汪某2家二楼房间内的电脑桌抽屉里窃取人民币500元和一条黄金项链。后李绍伟怀疑该黄金项链是假的,将项链拆成四节扔在严桥镇南都宾馆附近。2017111日,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李绍伟的指领下,在南都宾馆外墙的草丛里、电信局内田地里共找到三节黄金项链,重16.36克,并予以扣押。经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每克黄金价格320元,该三节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35.2元。

2017年111日8时许,被告人李绍伟在无为县严桥镇司法所报到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李绍伟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9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510日释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绍伟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汪某1邹某、潘某、夏某、汪某2各人民币300元、200元、400元、500元、3450.40元(其中2950.40元是另一节项链损失)。被害人邹某对被告人李绍伟的盗窃行为不予谅解,其余各被害人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释放通知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潘某、汪某2夏某、邹某、汪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绍伟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无为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无为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绍伟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且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均予以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绍伟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李绍伟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225刑初87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李绍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已缴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绍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111日起至2019730日止。罚金已缴纳500元,余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16.36克)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田明龙

    员  李春辉

人民陪审员  吴 

   二O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员  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当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4.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5.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6.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