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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刑初353号

发布日期:2018-12-07作者: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25刑初353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霞,女,1967102日出生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刘永霞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61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住所。

辩护人汪海生,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7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10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1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毓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霞及其辩护人汪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6月份,被告人刘永霞明知是被盗物品,仍多次低价收购古某、邢某(均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电动车,从中赚取差价。经鉴定,被告人刘永霞收购的被盗电动车中两辆电动三轮车的价值为人民币6128.76元。

2018年612日,被告人刘永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8913日,无为县公安局将扣押在案的三辆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许某、李某、林某、丁某、赵某、古某、邢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永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提取、扣押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霞构成坦白,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永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霞获利数额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是残疾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霞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永霞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霞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永霞系初犯、偶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明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云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