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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刑初349号

发布日期:2018-12-07作者:刑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 徽 省 无 为 县 人 民 法 院

       

2018)皖0225刑初349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昂涛,男,19954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住安徽省巢湖市(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曾因诈骗,于20176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611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17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昂涛犯诈骗罪,于201810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10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昂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7年130日,被告人昂涛利用QQ (3516969884),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方聪好友吴晨姝取得其信任,后编造虚假理由让方聪加他的微信小号( YUTAIZI0418),并且跟方聪索要他的支付宝账号密码,通过QQ转账和支付宝消费方式骗取方聪人民币370元。

     2.2018年130,被告人昂涛利用利用QQ3516969884),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方聪好友吴晨姝并跟方聪索要方聪的支付宝,得到方聪支付宝账号密码后登陆其支付宝以方聪身份骗取方聪表哥马稳人民币1400 元。

     3.2017年926日,被告人昂涛利用QQ352003941,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周伟豪好友陈翔,继而让周伟豪加他的微信小号(shao041853),通过骗造虚假理理由方式通过微信转账和发红包骗取周伟豪人民币2700元。

     4.2017年1029日至1030日,被告人昂涛利用QQ(1494572200),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储金苹好友徐雨涵,继而跟储金苹要其微信和支付宝的账号、密码,利用储金苹的支付宝转账和蚂蚁花呗消费共597元,登陆储金平微信共诈骗590元并转账至微信号(MC041853)。累计骗取人民币1187元。

     5.2017年1115日,被告人昂涛利用QQ ( 2597226392 ),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张星辰好友段兵兵,继而让张星辰加他的微信号(MC041853),以冒充好友方式通过QQ转账和微信转账骗取张星辰人了币3000元。

     6.2018年14日,被告人昂涛利用QQ (2597226392),通过修改QQ头像和名称冒充吴孝庆好友刘梦影,继而让吴孝庆加他的微信号(MC041853),通过捏造虚假理由的方式通过微信红包共骗取吴孝庆812元。

     2018年610日,被告人昂涛被无为县公安局在巢湖市“56789网咖”抓获归案,并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昂涛的亲属代为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昂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证人李永钢、卜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方聪、马稳等人的陈述;被告昂涛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及无为县公安局电子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昂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昂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出了全部非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昂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610日起至20196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用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及退缴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0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晓 玲  

 

 

 

二○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林 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