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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行初56号

发布日期:2018-12-07作者:行政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225行初56

原告:束加所,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黎明,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

法定代表人:范志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不服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束加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曹昌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2018年4月17日作出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认定束加所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限束加所户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74.6平方米违法建筑。

原告诉称,2018年41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限原告五日内自行拆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超越职权,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第一,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超越职权。涉案房屋系在无为县城市规划区内,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没有法律授权其可以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行为。第二,原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房屋系合法建设,系在其宅基地上的建设,不存在违章情形。第三,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第四,被告的行政管理目的不当,原告房屋属于征收范围,正在征收过程中,原告作出本案的行政行为明显是配合征收和变相打击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的正当目的,于法、于理、于情让原告无法接受。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辩称,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作出该行政行为程序不违法。其理由为:1、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上述行为不超越职权。2、涉案的74.6平方米搭建属于新建的建筑,原告没有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3、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作出上述限期拆除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4、原告拒收公告,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住所地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合法,程序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及照片,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18417日将案涉的行政行为即泥拆公【20181号公告张贴于原告住所;

二、原告住宅照片,证明原告住所的房屋搭建现状,说明原告存在擅自搭建房屋情形。

三、《调查登记表》,证明原告及上级政府的相关工作人员在“S208无为段一级公路改建工程”房屋征收现场测量时就已发现原告案涉的建筑物是“新建”。

四、二份《询问笔录》,证明案涉建筑物于20169月搭建,没有办理申请建房手续。

五、航拍图,二图相比较,清楚证明案涉建筑物是原告在2016312日之后搭建。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和制作人员。其次从照片中无法看出原告存在擅自搭建的情形。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的存在是认可的,但对内容不认可,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首先这份登记表没有经过原告签字认可,其次调查人员是村委会写的一个说明,村委会不属于执法机关,没有权力进行调查登记,也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字和相应的执法证件。对被告所举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询问人和被询问人身份没有提供执法证件予以说明。同时询问的对象也并非原告,被询问人的身份也没有进行说明。对被告所举证据五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航拍图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没有提供来源,也没有详细数据说明地点。我们也无法看出被告想要证明的存在多搭建房屋的情形,上面也看不出来哪里是原告的房屋,没有提供专业人员的说明。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在原房屋的两侧新搭建了建筑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所地无为县泥汊镇韩庙行政村(原徐湾行政村)桃源村民组系在无为县泥汊镇乡、村规划区内(泥汊镇韩庙行政村含庙村民组、涂村村民组、沈村村民组、艾大村民组属无为县无城城市规划区)。2016年雨季后原告束加所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在其原住宅的左右山墙边搭建了约74.6平方米违法建筑。泥汊镇人民政府调查发现后,于2018年417日向原告作出了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并张贴于原告住所处,限令束加所户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74.6平方米违法建筑,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对其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依法有权对其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泥汊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擅自搭建的违法建筑公告限期拆除符合法律规定。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无为县泥汊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泥拆公(2018)1号《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云霖

人民陪审员     吴

人民陪审员     沈俊梅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