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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225行初48号

发布日期:2018-12-07作者:行政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皖0225行初48

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襄安镇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斌龙,公司法务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无为县无城镇幸福路。

法定代表人:赵帮俊,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违法建设作出的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622日立案, 20186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7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斌龙,被告单位负责人阮传琴及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莫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229日作出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无为县襄安镇新安华庭小区项目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建成一幢砖混结构的6#住宅楼,建筑面积4080平方米,其中住宅回迁面积1862.53平均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决定对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收入78744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行政相对人错误。涉案地块由案外人襄安镇人民政府征为建设用地,并声明其“永久性权属”。因此,原告在推进涉案住宅楼建设项目时,其实是在贯彻襄安镇人民政府“依据襄安镇总体规划布局的要求”而推进的项目,在这里,案外人襄安镇人民政府类似于“委托人”“发包方”,原告类似于“受托人”“承建方”。2、原告既不是涉案土地建设项目的真实主体,也不是涉案土地建设项目的合法主体。依照相关规定,土地征用的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并应严格遵循征用程序。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签约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因此,不仅事实上原告没有取得案外人襄安镇人民政府的涉案土地使用权,而且依据法律原告也不可能取得案外人非法征用、非法出让的涉案土地使用权。3、“襄安镇白合行政村街口自然村临军二路北段地块土地补偿发放表”及其他票据表明,原告在按照案外人襄安镇人民政府的指示、安排履行“委托合同义务”, 襄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显示襄安镇人民政府在涉案项目中有“既得利益”,并有维护其“既得利益”的意志;同时被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表现在:⑴缺乏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地点、被送达人、拒签理由、留置方式的证据;缺乏工程造价、违法收入等事实之调查程序;缺乏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地点、被送达人拒签理由、留置方式的证据。⑵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住宅回迁面积没有所谓的“违法收入”,其他销售住宅面积均由案外人襄安镇人民政府安排他人操作,原告未实际收取相关的购房款。⑶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该处罚显然不仅违背了“县城乡规划局函告基本符合规划”的事实认定,也未提供“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理由和事实,还未提供“不能拆除”的理由和事实,更未提供为何不采取 “没收实物”的理由和事实。同时该行政处罚违背了不得两次处罚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被答辩人是本案违法建筑行为的实施者,是违法建筑的所有者,因此答辩人对其行政处罚对象认定正确,主体适格。通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答辩人向财税部门上交的项目保证金,拆迁保证金等等票据包括被答辩人自已书写的报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被询问笔录均可认定。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对被答辩人作出的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立案审批表,证明涉案违法建筑于201494日被立案;

二、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201494日向原告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三、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及照片,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承认违法建设房屋的事实;

四、无为县规划局函及襄安镇人民政府函,证明原告的违法建设面积为4080平方米;

五、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票据,证明涉案建筑是原告建设与所有,被处罚主体正确;

六、案件登记表及听证告知书,证明立案及对原告听证告知;

七、原告陈述书,证明原告对无城管罚决[2014]80号行政处罚提出申辩。

八、撤回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辩被采纳,被告撤回了无城管罚决[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

九、无城管罚决[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程序文书。证明201517日被告作出了无城管罚决[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非审字第0020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认定无城管罚决字[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收入没有查清;

十一、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通知及登报公告送达,证明公告送达决定程序合法;

十二、案件处理审批表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查清了事实,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十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告送达报刊,证明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即被处罚的行政主体适格,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本案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7928日无为县襄安镇人民政府与其镇白合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由襄安镇人民政府将白合行政村街口自然村临军二路北侧土地征用为建设用地。该被征用的地块经报批后,由安徽省人民政府以皖政地[2011]458号批复予以确认。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襄安华庭小区土地即为该地块。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在开发的襄安华庭小区过程中,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建成了新安华庭6#楼。该6#楼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4080平方米,安置了被拆迁户回迁的面积1862.53平方米。经规划部门认定该6#楼为违法建设后,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94日立案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2014912日,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作出了无城管(规划)罚决[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受送达后即向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辩意见,被告采纳了原告的申辩意见,撤回(销)了无城管(规划)罚决[2014]80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作出了无城管(规划)罚决[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城管(规划)罚决[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查清违法收入,裁定不予强制执行。其后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撤销了[2014]161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调查处理,并于2017820日委托了安徽志成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的违法建设6#楼进行资产评估,依倨2014228日为评估基准日,确认其市场法评估价值人民币7874400元。作出了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新安华庭6#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对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收入78744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无为县襄安新安华庭小区系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小区事实清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耕地占用税完税证等票据,原告法定代表人被询问笔录及原告的汇报材料等书证证实。原告诉称被告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错误,不能成立。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新安置业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无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城管(规划)罚决[2017]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洪云霖

审  判  员     戴恒安

人民陪审员     吴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静文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