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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0225刑初17号

发布日期:2021-06-30来源:无为市人民法院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德兵,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不识字,务农。其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其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无为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其住所地。
指定辩护人包玉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宇匀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兵及其辩护人包玉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黄德兵将十一条地笼放置在无为市姚沟镇新政行政村小河自然村无为大堤外侧水域里(因长江水位上涨,该处外护圩被江水淹没,与长江汊江连通,属于长江汊江水域)捕捞鱼虾,次日中午,黄德兵从家里又带了两条地笼准备下到上述水域,在黄德兵起地笼的时候,被姚沟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查看,地笼里没有渔获物。经认定,被告人黄德兵使用的地笼属禁用的捕捞工具,其实施捕捞的无为市姚沟镇新政行政村小河自然村无为大堤外侧水域为禁捕区域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兵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止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德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德兵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德兵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提交了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为市农业农村局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黄德兵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德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黄德兵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黄德兵主观恶性较小,且客观上未捕获到鱼,系犯罪未遂;黄德兵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黄德兵已满69岁,不适宜羁押。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黄德兵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兵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德兵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系行为犯,只要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达到情节严重,一经实施,就构成既遂,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德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德兵的量刑建议不适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德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德兵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地笼网十三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