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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生活⑫ | 诉求货款而伪造证据,要不得!

发布日期:2023-01-19作者:文子英来源:金融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民法“典”亮生活之买卖篇③

基本案情

2012年,张某因承包了某花园商品房的部分建筑工程,便在李某经营的钢材批发部赊购钢材;2012年12月至2014年之间,张某共向李某赊购钢材合计约90万元。后,张某支付了钢材款22万元;2018年8月,张某将自己的一套门面房折价70万元抵偿给李某,并在2022年初协助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张某与李某除了该买卖关系有钱款交易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2022年10月份,李某凭借一份《对账确认单》将张某诉至法院,该对账单载明“张某尚欠李某钢材款60万元,2019年5月”。

法官说法

法院经审理认为,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案涉《对账确认单》载明张某尚欠60万元钢材款,这与本案中查明的货款约90余万元以及已经支付了92万元的基本事实存在明显出入,且该对账单是在以房抵债之后形成的,显然该笔债务不符合常理,对此,李某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从买卖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这无疑为买受人科以了超过合同款几十万元的额外负担,让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不符合民法世界的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触碰了法律不保护额外利益的底线,根据行为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应当系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为还原客观真实,该院启动了对案涉《对账确认单》签字笔迹的司法鉴定;经依法鉴定,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的人非张某本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依法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数额和方式】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