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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亮生活⑮ | 检验期内验货很重要

发布日期:2023-02-10作者:文子英来源:金融庭阅读:字体大小:[ 大 ] [ 小 ]

民法“典”亮生活之买卖篇⑥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份,安徽某电缆公司与大连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按标准验收,对质量问题应在7天内书面提出”“货到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全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安徽某电缆公司依约供应电缆,并于2021年7月20日向大连某建筑公司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合计100万余元。2021年6月20日,大连某建筑公司收到案涉电缆,却在时隔两个后以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拒不支付货款。安徽某电缆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连某建筑公司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若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七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大连某建筑公司在收货后未能及时依约提出异议,依法应视为案涉电缆质量符合约定。因此,其应当支付案涉合同款100万余元;对逾期付款的,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典”亮生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