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承包一块农田准备养殖蚂蝗挣钱创收,不料在对田地进行消毒后,大意将污水排进连通他人承包养鱼塘的水渠,引发塘内成片的鱼死亡而“吃上”官司......近日,无为市人民法院陡沟人民法庭对这样一起水污染责任纠纷案,在调解无果后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系同村村民。李某多年前承包了本村一口水塘养鱼,今年6月,陈某从他人手中接包一块距该鱼塘不远处的农田准备养殖蚂蝗来创收,这块农田的埂外侧紧邻一道水渠,与位处下游的李某养鱼塘相连通。为净化土壤消除虫害,陈某接包后即在农田的内四周开挖了一环形渠沟,从附近鱼塘抽水灌入该田,并两次撒入消毒药物进行浸泡消毒,之后将消过毒的污水向农田外侧紧邻的水渠排出。不久后,原告李某发现自家鱼塘内出现了大量鱼死亡现象,当即查看后认为与被告陈某排放消毒的污水直接相关,遂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警,警方至现场察看后会同村干部组织双方协商解决,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天气炎热,李某对养鱼塘内的死鱼进行了拍照录像后即予以销毁,没有对死鱼作分类、称重处理。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赔偿鱼塘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为赔偿损失8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
此案属于水污染责任纠纷。被告陈某承包农田拟用于养殖蚂蝗而在田地里撒入消毒药品,并进行循环灌排水,是对田地进行养殖前的有害物消毒处理行为,诉讼中陈某自称对排水水质进行检测,说明其明知农田内水质已受到污染,不能直接用于养殖。陈某虽不是直接向原告李某的养鱼塘内排放污水,但其排放污水的水渠与位处下游的李某养鱼塘相连通,污水完全能够自然到达鱼塘,且陈某又无证据表明在其排污前李某的养鱼塘已经出现大量死鱼现象,故应当认定陈某排放污水行为与李某养鱼塘内鱼的死亡具有关联性。法院最后综合认定,被告陈某排放污染水造成原告李某鱼塘内的鱼死亡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李某主张8000元的赔偿损失金额,虽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计算依据,但鉴于李某养鱼塘内鱼大量死亡的损害后果确系陈某排放污染物行为所致,其受到损害的损失客观存在,若仅仅因为原告李某保存证据意识不强,而对其实际遭受的侵权损害损失不予确定,则对被侵权人李某有失公允,同时也对酿成环境污染后果的侵权人陈某失去必要的警示教育,遂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未对消毒作业后的污水进行适当处置而直接排进公共水渠,最终流入他人鱼塘,不仅是损害了鱼塘主的利益,更是损害了我们共同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排污人应当要为污染环境的行为买单并吸取教训。本案同时警示社会各类企业与个人,在生产经营的同时,务必高度重视生态环境保护,严格依法进行排污净化处理,做到达标排放,切莫大意。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