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无为市法院审理一起劳动争议案,原告某建筑公司以被告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曾出具保证书,承诺“工伤责任、经济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诉求法院支持。劳动者则辩称“保证书中的‘承诺’是在发生工伤需要公司盖章的情况下出具”。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对原告的诉求与主张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被告叶某在原告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无为某交易中心工地劳动施工时,不慎摔伤,至无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2年9月,经无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诊断结论为双跟骨骨折。2023年2月,经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叶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承建项目为叶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2月,叶某向该公司出具了一份本人签字的“保证书”,内容大致为:本人因发生工伤,需要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本人承诺,该工伤责任、经济与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现由社保部门向我进行工伤赔偿,具体的赔偿数额有社保部门核定,并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为准。
2023年6月,无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劳动争议作出仲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成讼。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某向原告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所写承诺内容,明显是被告为办理工伤保险相关手续盖章之需,以便顺利获得工伤保险基金赔付而出具,并非是被告完全自愿。被告出具保证书时,芜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尚未完成对其劳动能力鉴定,其时被告并不了解自己应享受的赔偿项目、标准和应得赔偿额预期状况,在此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出具了保证作出承诺,而主张免除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赔偿法定责任,欠缺合法依据,也显失公平,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同仲裁裁决,依法判决由芜湖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叶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21376.4元。
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